车险电子保单怎么赔付(车险电子保单怎么看具体条款)

生活常识 2023-04-18 19:22生活常识www.baidianfengw.cn

怎么能知道保险公司没有上诉 保险公司胜诉,看车险电子保单如何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被上诉人宋纪宝系电子投保,依据电子投保流程,上诉人向宋纪宝留存的手机号发送投保链接,只有在投保人宋纪宝阅读了免责条款并电子签名后上诉人才可以向其发送验证码进行投保缴费,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纪宝签字的截图为证。对此,被上诉人宋纪宝认可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但主张电子投保是由车行的工作人员代办,自己仅进行了缴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纪宝本人的手机号已经收到了上诉人发送的相关投保短息,其自己让车行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手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车行工作人员的授权,即使该签名系车行工作人员代签,但车行工作人员系基于宋纪宝的授权,其产生的后果及于授权人宋纪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120急救 ,其弃车逃离现场,致使是否存在酒驾、醉驾或毒驾的情形无法查清,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载明其属于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113号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宋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 人郑文圣、张宝芳,被上诉人刘莉,被上诉人宋训英的委托诉讼 人赵雷,被上诉人刘纪宝的委托诉讼 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兴芳、刘艳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年2月3日依法作出的(2021)鲁0323民初225号判决书,改判商业险总赔偿费用51318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原审被告宋纪宝驾驶车辆与刘汉同发生碰撞的事故,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被告宋纪宝属于肇事逃逸,认定书明确记载,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肇事逃逸的合理性,我公司所提供的投保演示光盘属于证据法中人尽皆知的常理性证据,全国统一的投保模板,且有保监会监督施行,上诉人认为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我公司举证的投保演示视频在一审法官审理(2021)鲁0323民初17号案中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答辩称,在原审判决中已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宋纪宝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 ,看到120急救车辆到厂后,因惧怕挨打弃车离开现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规定的免赔范围。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宋纪宝辩称,上诉人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本案不存在适用该免责条款的情形,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商业险免责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706380.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0794.00元、丧葬费420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5.83元、丧事误工费2000.00元、丧事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车损2000.00元,共计931114.3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000.00元,余款749114.33元的70%计524380.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7日,刘汉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邳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与对行的宋纪宝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汉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纪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2000.00元、死亡赔偿金830794.00元(43726.00元/年x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5.83元(26731.00元/年x5年6人)、丧葬费42044.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车损500.00元。以上共计913614.33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0.00元,被告侵权人预付13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70%,由此可计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3680.03元,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0.00元,综合预付及诉讼费分担的情况,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67940.47元,支付被告侵权人125739.56元(含诉讼费结算)。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一、对于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的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诉讼费等赔偿项目或金额,由保险公司之外的被告承担,其主张符合诉权处分原则,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以及被告侵权人是否有权就该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抗辩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电子投保演示视频一份以证明其免责抗辩的成立,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 、 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演示视频仅系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录制的向其公司全部投保客户发布的电子投保操作教学视频,保险公司出庭人员仅说明其为经保监会认证全国统一的投保演示视频,但未对流程关于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环节的严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出演示、解释和论证。而据被告宋纪宝陈述其系在车行分期买车,具体的操作流程是由车行操作,保险公司不仅对其主张不能从操作流程的严密性上作出排除,甚至不能根据网上操作流程通常情况下设置的 签名程序提交投保人的 签名从形式上证明投保人宋纪宝本人进行了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公司对其免责抗辩的相关举证严重不足,不能证明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关于“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向本案投保人宋纪宝作出了有效提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车损的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000.00元,虽未就其损失价格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致车辆损害有明确记载,故酌情认定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田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567940.47元。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纪宝125739.56元。三、驳回原告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00元,由原告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承担1078.56元,被告宋纪宝承担4260.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短信验证码截图一张、投保短信回复截图1张、投保签字二维码截图一张,证明该手机号为投保人宋纪宝手机号。被保险人在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短信,提示被保险人阅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请确保在充分理解投保告知事项且无异议之后签字确认。提交证据二,保单及免责条款签字截图2张,证明已经向宋纪宝进行了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宋纪宝已知晓。电子投保的流程是我们先给投保人的手机发一条投保链接,点开后,有保单和免责条款等,投保人阅读完签字后,我们才能发送验证码,投保人签字并输入验证码后,我方才能向投保人发送付款的二维码,投保人扫描二维码完成付款后就投保成功了。被上诉人赵兴芳、刘艳艳、刘莉、宋训英认为由于本证据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纪宝之间发生的过往事件,我方并不清楚,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质证。被上诉人宋纪宝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一审法院正是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举证严重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根据上诉人所说的投保流程,付款之前,需要把免责条款、保单等浏览完毕,事实上付款之前所有的流程均是车行人员代办,宋纪宝并未参与,宋纪宝只是在的二维码发送成功以后进行了交费,并且在投保成功以后,上诉人也没有把保险条款等相应的合同以书面或者是电子的形式发送给宋纪宝,所以说免责条款对宋纪宝不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被上诉人宋纪宝系电子投保,依据电子投保流程,上诉人向宋纪宝留存的手机号发送投保链接,只有在投保人宋纪宝阅读了免责条款并电子签名后上诉人才可以向其发送验证码进行投保缴费,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纪宝签字的截图为证。对此,被上诉人宋纪宝认可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但主张电子投保是由车行的工作人员代办,自己仅进行了缴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纪宝本人的手机号已经收到了上诉人发送的相关投保短息,其自己让车行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手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车行工作人员的授权,即使该签名系车行工作人员代签,但车行工作人员系基于宋纪宝的授权,其产生的后果及于授权人宋纪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120急救 ,其弃车逃离现场,致使是否存在酒驾、醉驾或毒驾的情形无法查清,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载明其属于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七十条之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赵兴芳、刘艳艳、刘莉莉、宋训英180500.00元;

三、宋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兴芳、刘艳艳、刘莉莉、宋训英387440.47元(693680.03元-180500.00元-125739.56元);

四、驳回赵兴芳、刘艳艳、刘莉莉、宋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9.00元由赵兴芳、刘艳艳、刘莉莉、宋训英负担1078.56元,宋纪宝负担426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00元,由宋纪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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