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到法院起诉中止探望权(如何向法院保证行使我的探望权)
起诉探望权案子一般会胜诉吗 法院如何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由临淄区法院李延江法官为您讲解
法院如何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赵某与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由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必须遵循子女利益更大化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为出发点进行裁判。具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本人意愿;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9年9月,原、被告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依照判决履行抚养费的支付义务。,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会见婚生子赵甲。两年多,原告无法见到自己的亲生骨肉,精神非常痛苦。被告的行为也剥夺了儿子与父亲相处,应该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具体方案为(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周五下午由原告或原告的父母到托儿所或学校将孩子赵甲接回原告住处,周一早由原告或原告父母自行送孩子赵甲到托儿所或学校,下午放学后由被告将孩子接回;(2)每年暑假由原告与孩子赵甲连续共同生活20天,寒假共同生活10天;(3)春节、中秋节、五一、十一、元旦、清明节、端午节由原告、被告轮流抚养。2、无论孩子赵甲在何地或被告的住处更改,被告应通知原告孩子的详细住所和学校地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被告不存在不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情形,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每次探望孩子都是与其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一起,每次都不欢而散,甚至报警。探望权是亲权的组成部分,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身份权。探望权主体不能突破亲权的主体范围,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并非探望权主体。被告同意原告在不将赵甲接回去居住的情况下每月探望二次,每次半天。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甲。被告刘某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赵甲由刘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赵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原告要求行使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向本院起诉。为此,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赵某自2021年6月起,于每月的之一个、第三个星期六对婚生子赵甲行使探望权,被告刘某予以协助。二、原告赵某在婚生子赵甲暑假期间,与赵甲连续共同生活二十天。在婚生子赵甲寒假期间,与赵甲连续共同生活十天。在上述时间,被告刘某予以协助。三、若婚生子赵甲变更住所地及学校,被告刘某在变更后五日内告知原告赵某。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如何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具有以下特征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由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必须遵循子女利益更大化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为出发点进行裁判。审判实践中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之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职责,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护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不受侵犯,最终目的是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这种健康状态,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应以子女便利为先,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父母能够做到且不至于对其正常生活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时间应当避免占用子女的学习时间,探望方式以对子女生活产生的影响尽量低为宜。由于日常生活的繁杂,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事先无法预见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宜判决得过细,明确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或规则即可,给日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预留一定的、合理的调整空间。
第二,尊重子女本人意愿。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利益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子女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离婚协议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执行,虽然此年龄段的儿童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相对较差,仍有倾听其真实意愿的必要,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以询问、参考被探望子女本人的意见。对于子女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参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对于子女的探望问题,亦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执行,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究其原因,在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当在征得子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第三,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还应当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一般而言,父母有各自的工作、生活轨迹,父或母离婚后可能已经再婚组成新的家庭,甚至可能有了其他子女,还存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分处两地的情况。探望权的行使虽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但也不能忽视对父母行使探望权便利性的考虑。如果单方面考虑子女利益,而对父母行使探望权时的现实可行性及其自身利益缺乏关注,可能会导致判决确定的探望权无法顺利行使,反而对子女利益并无好处。譬如,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日常生活在较远的异地,要求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虽然并非不能实现,但显然这种方式给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当事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在尽量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基础上,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具体而言,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一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探望,如定期、不定期地见面、共同进餐等。这种探望方式持续的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且并未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范围,更加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执行起来更为便捷,比起逗留式探望,探望权的权利人与子女的联系和沟通相对而言则不够密切。逗留式探望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如短期和子女生活在一起等。这种方式时间较长,使得探望权人可以与子女进行更加深入的互动和交流。实践中,在探望方式的选择上,应当结合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行和生活习惯等情况来加以确定。
具体裁判时,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本案中,赵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赵甲,但赵某作为其父亲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其母亲刘某应予以积极配合。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问题。探望权属亲权范畴。选择一个合理而恰当的方式,既是为了使父亲或者母亲的角色在子女的记忆与情感中不至缺失,也是为了给子女提供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这需要父母在行使、配合行使探望权时有所互谅互让,在父母离异的情况下,这也是双方应当给予子女的关爱。就本案而言,婚生子赵甲五周岁幼童,具备了情感交流和互动的能力,也具备了一定的感知能力,允许孩子在一定时间内与作为父亲的赵某单独相处,既能促进两者的感情,又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双方应相互理解为人父或为人母的正常心理愿景。双方家庭因探望孩子问题产生矛盾,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空间进行调和。至于探望时间多久,何时探望,如何确立探望的方式,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产生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不适宜安排赵某至刘某家中进行对被扶养人进行照料,故应当允许赵某将婚生子赵甲带回家中探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出发,依法予以酌定赵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节点和天数合理得当。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时,正值赵甲成长期,也将进入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故法院判决认定赵某在暑假、寒假阶段进行探望,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若变更住所地及学校,刘某应限期告知赵某,属于刘某的配合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对于探望权的处理,合情合理合法,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又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
● 书记员周星宇
●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光龙 李灵福 杨继生
● 法官助理庞凤华
● 书记员徐钊
● 编写人李延江 郭雷
法官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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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江
临淄区人民法院辛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一级法官
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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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雷
临淄区人民法院辛店人民法庭书记员
如何向法院保证行使我的探望权 法院如何处理中止探望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