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登记和虚假登记区别(登记机关调查冒名登记)
农村村建办属于哪个部门监督 总局答复+判例!冒名登记的是由审批局还是市监局负责调查处理
【留言】
留言日期2021-09-22
企业注册资金监管。
1、对于没有明确实收资本要求的公司,如果公司的注册资金到账后存在抽逃或者在成立时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是否需要承担抽逃或虚报的法律责任。
2、对于公司登记职能划转到地方行政审批局的,公司登记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形的,是由行政审批局进行调查处理还是由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
【总局回复】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涉及冒名登记的,应向注册地登记机关反映并按照规定出示相关证据及证明材料,由注册地登记机关按照规定作出撤销决定。2013年起,《公司法》规定将注册资本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回复部门信用监督管理司,回复时间2021-09-26
撤销公司登记应由市监局还是行政审批局负责?河北省局的这份文件让被冒用人无奈打了两场官司
老梁按语关于撤销公司登记的性质,全国人大法工委早在2017年2月23日就在给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公司法之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中明确“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之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更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更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更高法行再104号】
特别是2019年6月2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民群众(以下简称被冒用人)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机关要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 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按说,有上述这么多明确的规定和意见,在已成立行政审批局的地方,撤销公司登记应该由行政审批局负责,这应该是毫无争议的事儿。但在河北省,这本不应有争议的事儿却真真切切地成了难事儿。这缘于河北省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6日下发的一份文件。
不知道河北省局是出于何种考虑,反正其在2019年11月6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市监发[2019]241号)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企业登记注册职能已划转至各级行政审批部门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要结合职能划转情况,建立健全协作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受理、调查和撤销登记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涉及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据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就这样,撤销登记这样一个本应由登记机关一个部门完成的工作,在河北省愣是被硬生生地分给了两个部门做。
“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是《 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确定的“优化协同高效”原则的重要内容。当初一看到河北省局的这份文件,老梁就意识到,这份文件“一项工作分给两个部门做”的规定既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又可能给被冒用身份信息的受害人带去不必要的麻烦。
这不,活生生的实例这就来了。
今天白癜风网小编本号推送的这一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例中,被冒用省份信息的高先生向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寄送撤销公司登记申请,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就以河北省局这份文件为由拒绝作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决定,高先生无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兴隆县行政审批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决定。行政审批局还不服,又打了二审。
如果没有河北省局的这份文件,这两场官司或许是可以避免的。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二道街兴隆县武装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MB1487914T。
法定代表人赵海江,男,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广,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 人王浩然,男,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910160182。
原审第三人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陡子峪乡梯子峪村(兴隆县陡子峪供销合作社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MA07L2LH60。
法定代表人高建广,男,执行董事。
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与被上诉人高建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广以身份证丢失,其身份被人冒用申请设立登记了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为由,向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撤销公司登记申请,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9年1月14日回复原告,告知其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职能转至被告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原告应向兴隆县行政审批局提交申请。
原告又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寄送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收到该申请,于2019年3月7日回复原告,告知原告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确认证明,材料齐全后,将依法依规作出具体登记行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要以其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工商登记机关以其身份信息实施了企业设立登记行为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撤销工商登记职责;被告主要以其不具有对冒用身份信息进行企业登记投诉的受理及调查职责而抗辩。被告并未提供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仅为被告是否具有撤销涉案企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是企业登记行政机关,具有依法撤销企业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被告主张其“不具有受理、调查职责”所依据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冀市监发[2019]241号通知,此时尚未颁发实施,不能得出这一结论。又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做虚假登记申请,而相应职权机关对此并未进行受理、调查和确认,故该院无法判定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撤销职责。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冀市监发[2019]241号通知于2019年11月6日施行,依此规范性文件,现被告应从优化营商环境理念出发,面对当前因机构改革、行政职权变更复杂的情况下,担当“首问责任”,为当事人进行“一站式”服务,依法依规商请相关部门查明涉案登记申请是否属于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的虚假申请登记,及时作出是否撤销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决定。被告以“申请人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确认证明”为由而拒绝核实及作出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兴隆县行政审批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原告的请求,对所涉第三人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作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决定。
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所诉冒用身份信息进行企业登记投诉的受理及调查的职责。被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应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上诉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之一款规定,对于企业登记注册职能已经划转至各级行政审批部门的,由各级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涉及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撤销企业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程序,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履行撤销企业登记职责,也应依法追加共同履行职责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撤销企业登记,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上诉人做出决定。该种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需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上诉人按照分工不同共同完成。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追加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共同当事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之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以当前行政职权变更复杂情况下,应担当“首问责任”、为当事人进行“一站式”服务为由,要求上诉人商请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的规定,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企业登记的职责已明确,不存在行政职权变更复杂的情况。,“首问责任制”是为方便群众办事在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的一种工作方式,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在不同行政机关中适用。“一站式”服务必须有有关机关的授权,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法》第2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站式”服务不能滥用,否则即构成越权。一审法院将本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受理和调查,然后才能由上诉人做出决定的撤销登记行为判决限期由上诉人单方实施,明显与上诉人的职权不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高建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撤销企业登记申请时,上诉人具有受理、调查的职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合理合法。,依据2018年3月29日施行的《关于向县行政审批局划拨之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划拨通知》”)可知,关于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事项于2018年3月29日划拨至上诉人,应由上诉人负责受理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其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撤销通知》”)第三条之一款规定,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但《撤销通知》施行于2019年11月6日,,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仍由行政审批局负责受理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兴隆县行政审批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时间位于2018年3月29日与2019年11月6日之间。此时,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仍由行政审批局负责。二、撤销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仅由上诉人作出,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仅起到协助作用,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无需追加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划拨通知》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小区内企业设计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据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可知,“撤销企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仅由行政审批局作出,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作为协办单位对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不具有撤销企业登记的职权。,本案不属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形,无需添加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首问责任制、为被上诉人进行“一站式”服务,依法依规商请相关部门查明涉案登记申请是否属于冒用被上诉人身份信息进行的虚假申请登记,及时作出是否撤销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依据《撤销通知》第三条“行政审批部门接到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时不得推诿,应当告知其申请途径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内容和办理程序;被冒用人现场能够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将被冒用人的申请材料和相关企业登记档案复印件移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并向被冒用人反馈其申请材料移送情况。”结合本案,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应为上诉人进行“一站式”服务,将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及相关企业登记档案复印件移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前往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申请或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法提供的身份证被冒用的证明。四、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许可第三人企业设立登记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上诉人在未审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便许可第三人设立企业,属于行政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的企业设立登记。《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一条之一款规定“之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对第三人据以作出企业设立登记许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上诉人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许可第三人企业设立登记,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撤销第三人的企业设立登记。五、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于2013年3月丢失,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时无被上诉人的授权,且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可明显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用于企业设立登记。本案无需再经过调查核实,上诉人可直接作出撤销工商登记的决定。,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向上诉人申请企业设立登记,从上诉人处调取的第三人企业登记档案复印件中亦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文书。,审查设立登记申请时审查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许可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经笔迹鉴定,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复印件中的笔迹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写,系他人伪造。,被上诉人的身份证确于2013年3月丢失,而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身份证丢失后设立。他人设立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时所用身份证亦是被上诉人所丢失的身份证,而非被上诉人补办后的身份证。综上,可证明审查人员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确系被他人冒用,上诉人应作出撤销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建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兴隆县浩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018年3月29日施行的《关于兴隆县人民 向县行政审批局划转之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兴政字[2018]15号),已经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职能划转至兴隆县行政审批局。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被冒名注册企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应该由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行使。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市监发[2019]241号)第三条之一款规定,对于企业登记注册职能已经划转至各级行政审批部门的,由各级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涉及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尽管该通知规定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涉及被冒用人的投诉举报和调查核实,但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具有依法作出是否撤销企业登记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认为应依法追加共同履行职责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同一行政行为中,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提条件是需要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共同签署盖章。本案中,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负责 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借口,更不能让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行政审批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祁春梅
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行政审批局自称不具备“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只能依据其他机关法律文书撤销公司登记缺乏依据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05行初59号
原告周文前,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 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 人龙雨,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高琴,该局局长。
委托 人龙莹,该局经济科科长。一般授权 。
委托 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
周文前因不服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审批局)书面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前的委托 人朱志勇、龙雨、被告汉阳区审批局局长高琴和委托 人龙莹、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前于2019年8月5日向汉阳区审批局书面申请撤销武汉中艺恒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登记。同月20日,周文前收到了该局拒绝其申请的书面回复。
原告周文前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关于申请撤销武汉中艺恒盛皮业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2.判令被告重新审查原告2019年8月5日提交的“请求撤销武汉中艺恒盛皮业有限公司登记的申请书”(以下简称涉案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涉案申请后,被告于同月20日作出被诉回复拒绝撤销。原告认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的规定,被冒用人本人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登记机关及时做好记录,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被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登记机关要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综上,被告回复违法,遂诉至法院。
被告汉阳区审批局辩称原告诉我局要求撤销中艺公司登记一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后于2019年8月5日要求。我局以案件已审理终结,无主动撤销职责为由回复原告并无不当。一、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是部门文件,并非我局上级发布,将我局列为申请主体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武汉市汉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武汉市汉阳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我局职责没有市场监管总局在前述指导意见中列明的职责,不具备事中、事后监管职责,无法对相关事项作出调查并出具结论,无法认定冒名登记事实。我局撤销有关公司的设立登记,是依据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立案调查结果或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而执行,无权直接撤销;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或应当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周文前向汉阳区审批局提交涉案申请,要求撤销中艺公司设立登记,称案外人牟晓燕2014年5月冒用其遗失身份证和虚假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申请设立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中艺公司;而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30日对其作出的《关于请求撤销武汉中艺恒盛皮业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的回复》称,根据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自2017年3月3日起,汉阳区企业设立、变更、撤销变更、注销登记等行政审批职能划入汉阳区审批局,该局为汉阳区的登记机关。汉阳区审批局于同月20日向周文前作出被诉回复称“经查,以周文前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的中艺公司2015、2016年度连续2个年度未进行年报公示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武汉市汉阳区工商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您先后向汉阳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因过诉讼时效,两级法院已驳回您的诉讼请求”,“行政审批局是承接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是行政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根据本部门职能,不具备事中、事后监管的职责,不能对行政许可中出现的如冒用身份证的违法行为作出调查结论,无法认定冒名登记事实;我局撤销有关公司设立登记,是依照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立案调查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行政判决书)而执行,目前我局未接到相关部门出具的立案调查结果及判决,因而我局不得擅自撤销”。周文前不服被诉回复,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等相关规定以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 办公室阳政办[2017]14号通知的要求,因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汉阳区审批局继续行使原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各类企业设立、变更、撤销变更、注销登记”职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2018年成立的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指导各类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等工作。按照该局2019年6月28日发布的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和国务院于同年10月17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文)的精神,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汉阳区审批局作为具有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等职能的行政机关本就具有撤销登记的职权,该局自称不具备“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只能依据其他机关法律文书撤销相关公司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周文前关于中艺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之诉,经本院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被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周文前本人在知道该公司存在后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一条已经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故,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信息的监管职责并非仅为保护公司股东或名义股东个人利益而设置,还应以维护经济秩序和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为目标;汉阳区审批局作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 设立的企业登记机关,无权以异议人是否有权就登记内容提起行政诉讼来决定是否履行监管职责。
综上,汉阳区审批局据以拒绝周文前要求的理由均不成立,周文前要求该局重新审查其申请确有依据。如汉阳区审批局另有证据证明撤销中艺公司设立登记的职权属于其他机关或该公司登记不应被撤销,应当据实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关于申请撤销武汉中艺恒盛皮业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审查周文前“请求撤销武汉中艺恒盛皮业有限公司登记的申请书”。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琳
人民陪审员 邹伟成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雨
书 记 员 漆诚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登记机关调查冒名登记 冒名登记审查问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