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购买宅基地(宅基地可以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宅基地 继承赠与哪个划算 将宅基地赠与或销售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是否有效?
原告金义杭(下称原告)与被告金桔(下称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金某贤于2018年6月10日所签的《农村房屋赠与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父亲金某贤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金某贤将其住所杭州市某区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被告。2018年6月15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为金某贤唯一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不能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分别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父亲赠与被告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赠与行为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之一段的情况确认,第二段的理由部分有异议的。补充事实1、原告父亲之所以和被告签订赠予协议,是因为原告的父母是离婚的,原告跟母亲生活的,不跟金某贤生活在一起,双方关系较差,原告的父亲长期是被告父母照顾的,金某贤去世后原告也就去过一次,金某贤的丧事都是被告和被告父母来办理的。2、赠与的房产已经被 拆除了,现在只剩下一块空地了,空地与被告的父母是相邻的,现在是被告的父母在用作场地或菜地。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在的地不是宅基地了,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村民委员会,宅基地是不可以继承的。本案赠予协议是房屋赠与协议,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某贤作为甲方(赠与人)与金桔作为乙方(受赠人)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农村房屋赠予协议》一份,约定金某贤将其坐落于某区××镇××村××组××村××号,建筑面积156平方的房屋赠与给金桔,金桔自愿接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甲方栏有金某贤的签字,乙方一栏有金桔的签字,见证方一栏有杭州市某区径山镇求是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
金某贤(户)于2010年9月份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某区宅基地土地登记权属审核意见表载明,土地坐落于××镇××村××组××村××号。家庭人口2人,建房时间1980年,宗地面积74.93平方米,经审批,职能部门意见为公告期满无异议,准予登记发证。
金某贤于2018年6月15日死亡,原告为金某贤之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金某贤的法定继承人,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涉案协议是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且约定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金某贤签订赠与协议时并非径山镇求是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至开庭时亦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案涉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 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于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金某与金某贤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赠与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宅基地可以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吗 私自把集体宅基地赠与他人犯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