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中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目

生活常识 2023-04-16 12:34生活常识www.baidianfengw.cn

虚假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问答195」民法典时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有效吗?

答需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即便当事人的目的非法,,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无效,需要具体分析。如符合民法典之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应被宣告无效。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3.厦门分行应否向圣丰公司返还所划扣的存单项下款项。

(一)关于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厦门分行分别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签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无效合同。具体分述如下

1.订约目的的非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发布实施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以及2013年颁布实施《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或者“投向实体经济”的要求。由此,商业银行发放流动性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确保信贷资金进入或投向实体经济。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厦门分行向浦华公司等七家公司发放的八笔贷款,其目的不是用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转,而是为满足 资金循环的需要,通过以贷转存的方式实现虚增存贷款规模的目的,信贷资金根本没有进入实体经济中。银监会也正是基于该类行为的违法性,在2012年5月曾对厦门分行从事的其他同类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而且,圣丰公司对于厦门分行采取存单质押循环贷款、虚增存贷款数额的操作方式是完全知悉并给予积极配合的,其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洽谈中,……具体操作过程是1.向国际银行指定的客户汇款,形成存款增量;2.这些客户将款转回原告(即圣丰公司)开立在国际银行的账户上, 成我公司(即圣丰公司)名下的定期存单;3.用这些存单出质,为国际银行指定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4.贷出去的款,在国际银行操作下,流转一圈,收贷,存单解除质押,我公司(即圣丰公司)可自由支配;5.视情况继续进行类似的操作”。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也显示,圣丰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阶段的答辩中对案涉贷款也有明确陈述“八笔贷款中,之一笔贷款的金额,恰好与第二笔存单金额相一致,第二笔贷款的金额,恰好与第三笔存单金额相一致,以此类推。可见,每一笔贷款与下一笔贷款都有资金上的关联关系,形成资金流的循环往复,绝不是单一、孤立的。”故圣丰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其系被骗用存单提供质押,对基础授信合同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与前述其自认的事实明显相悖,也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金融是经济货币化的产物,是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实体经济的发展有赖于资金的支持和融通,而资金的支持和融通又主要来自于以银行为主体的各类金融机构的贷款融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即包括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本案中,《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信贷资金表面上进入了浦华公司等市场主体,实际上却始终在多家公司的账户内循环流转,并未实际投入实体经济。一方面,本案资金循环通道复杂,使信贷资金脱离了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又形成信贷资金已全部投入到实体经济的假象,催生虚假繁荣和金融泡沫。故案涉存单质押循环贷款的操作方式背离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导致金融的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职能落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意思表示的虚假性。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其内容是厦门分行向浦华公司等借款人发放贷款,为借款人提供营运周转资金,但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厦门分行并没有向七家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七家公司也没有向厦门分行实际借款进行生产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1)案涉资金流向清楚表明,圣丰公司注入资金形成之一张存单,然后以该存单质押进行贷款,该笔贷款通过中转账户转入圣丰公司账户生成下一张存单,该存单又 ,贷款又生成存单,存单又 ,最终通过多轮资金循环形成案涉八张存单、八笔贷款。如此每笔贷款之间环环相扣,资金始终在相关账户内流转,从而达到虚增存贷款业务量的非法目的。厦门分行辩称其仅对贷款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案涉存单质押循环贷款系圣丰公司联络其他公司套取银行资金所为,并不知情。但从原厦门分行员工廖永霞、天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雪红在南平市公安局的陈述,并结合厦门分行向天岚公司提供的《月度明细对账单》刻意隐瞒案涉资金流向的事实看,厦门分行完全知悉资金的用途和流向。而且,七家公司贷款申请材料基本相同,全部贷款发生时间仅相隔一至二天,各家公司之间资金均在厦门分行开设的账户内流转,厦门分行辩称不知情,亦未参与贷款流程的设计,显然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2)百川公司和森林人公司均陈述,所谓的贷款均是为了协助圣丰公司和厦门分行虚增存贷数额,增加圣丰公司担保业务数量和规模而人为操作的结果。案涉资金循环非常清楚的显示,浦华公司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存单 资金,厦门分行发放的贷款在很短时间内就转到圣丰公司账户,形成下一张存单;浦华公司等借款人的角色仅是为资金循环提供“通道”,并没有向厦门分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条件之一,厦门分行与浦华公司等七位借款人之间尽管签订了相应的授信合同,但基于双方均无实际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一百四十六条之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厦门分行与浦华公司等借款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采取存单质押循环贷款的方式虚增存贷款业绩,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案例索引(2019)更高法民终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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