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单位盖章没有签名符合证据规定(有单位盖章无签字证据是否有效
笔迹鉴定结果真实就能定案吗 非本人签字但盖章真实的,能否推定为盖章单位的真实意愿?
裁判要点:案涉材料中,虽然经鉴定单位签章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单位印章真实。在没有证据推翻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加盖印章并非出于单位真实意愿情况下,单位加盖印章,表明其对有关内容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更高法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虞修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 *** 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 *** 人:何沛洋,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 *** 人:秦涛,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都华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豪都华庭公司与中天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在2014年1月3日及2015年6月2日的会议纪要中,各方已明确竣工验收需在工程问题整改完毕后进行。而监理单位于2015年12月20日方才同意竣工验收,豪都华庭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1月4日案涉工程完成人防验收,至此案涉工程方才完成全部验收工作。在此之前,案涉工程处于反复验收整改过程中,双方不可能在2015年10月进行结算并形成定案单。其次,作为支撑定案单的预算资料未经豪都华庭公司确认盖章,也无任何资料或凭证证实双方的结算过程,仅有一页定案单有豪都华庭公司印章,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原一审中的鉴定意见已经证实定案单中“王海宁”签字系被冒签,原二审期间韩保江否认监理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次一审中豪都华庭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显示定案单系先加盖豪都华庭公司印章,后打印内容。前述证据均能证明定案单不具有真实性。最后,中天公司在定案单显示的日期即2015年10月后仍然在发函催促豪都华庭公司进行决算,原一、二审中相关证人对定案单形成过程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以上事实均能说明2015年10月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定案单。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在未能查明定案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工程造价存在错误。二、豪都华庭公司已证明《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系中天公司伪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失去客观性为由拒绝豪都华庭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中天公司辩称,一、《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系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形成的文本,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首先,经鉴定,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的印章真实,监理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的录音证据中也表示监理单位的印章真实。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于2014年1月3日验收合格,中天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将决算资料移交给了豪都华庭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形成定案单符合时间顺序。最后,定案单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对预算价和市场价进行评估后对差价进行了调整,足以说明该定案单是经双方协商产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豪都华庭公司违反诚实信用,擅自领取中天公司向原二审法院提交的包含定案单在内的结算资料,并持有该证据半年之久,期间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其上述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已致该证据失去客观性,应由豪都华庭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豪都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豪都华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040314.80元及相应利息(以2404031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豪都华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04031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都华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豪都华庭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豪都华庭公司位于西宁市昆仑中路1号的“华庭·仁和国际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华庭·仁和国际二期工程”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水、暖、电、通风空调及弱电系统、消防工程(不含土方工程、基坑支护、锅炉设备及安装、电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日(以实际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以实际的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20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对下列情况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办理洽商(或协议)作为结算依据,1.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在设计图纸齐全后,由承包单位按发包人已确认的变更工程量及编制预算依据进行增减工程价款的计算;2.发包人已确认的经济签证,不予取费,只计税金,进入总价,按实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结算执行《建设部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完毕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30日内付清。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万分之一;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承担剩余结算款的万分之一。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竣工后满一年7日内返还保修金额的80%,满二年后7日内返还余额,承包方继续承担防水工程的保修责任,直至保修期满。
2010年5月5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
2011年9月20日,豪都华庭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豪都华庭C#、D#、G#、H#楼工程主合同中合同价款为暂定120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变更为暂定19000万元。合同竣工工期变更为2012年7月30日。
2013年4月15日形成的《决算书移交》载明“今移交豪都华庭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决算书一份,其中不包含室外工程。最后审定工程量在竣工后开始进行”,豪都华庭公司工程部职工王海宁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3年12月20日,中天公司向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审查意见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2013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豪都华庭公司、监理单位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天公司、物业单位西宁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中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2014年1月3日,建设单位豪都华庭公司、监理单位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天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评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双方认可于当日交付使用案涉工程。2017年4月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3日。
2014年1月11日,中天公司、豪都华庭公司形成《决算书移交》,载明“今移交豪都华庭二期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变更签证三类,所有工程量结算单已清,签收人:王海宁”。
2015年10月13日,中天公司与豪都华庭公司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经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37477195.8元,并附上下册两本结算书。
原一审诉讼中,豪都华庭公司申请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王海宁”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及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3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5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右下方建设单位部位加盖的“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01010103343”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同部位负责人签字处的“王海宁”署名字迹与王海宁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不能确定上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形成时间。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13436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本案原二审期间,中天公司将《竣工结算书》上下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附在上册中)的原件提交给二审法院,后豪都华庭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将前述中天公司的证据原件擅自领走,中天公司直至一审法院2020年5月28日庭前证据交换时才知晓该情况,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豪都华庭公司非法持有证据,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豪都华庭公司在本案中拟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下册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份证据是否就是其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原件,不排除豪都华庭公司通过高科技手段变造原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中,豪都华庭公司明确不认可该份定案单及结算书,认为没有结算过,该份证据原件仅此一件,具有唯一性,但该唯一由中天公司持有的一份证据原件被豪都华庭公司擅自领取,豪都华庭公司明知不是自己的证据原件仍然领取,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持有该份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其持有该份证据原件长达六个月之久,作为直接利害关系方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仍然具有客观性,现其持有的该份证据已丧失了客观性,导致其申请事项无法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豪都华庭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已于2014年1月3日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使用,中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有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虽“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结算主体为豪都华庭公司,“王海宁”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事实不能否认豪都华庭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另一方面,豪都华庭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豪都华庭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决算书,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3日组织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同年1月10日豪都华庭公司收到中天公司的二期安装工程决算书、变更签证三类,载明“所有工程量结算书已清”,之后于2015年10月13日形成《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结算书,在程序上符合逻辑;定案单及结算书为整套资料,分上下两册,定案单列明的各项数字均与结算书上下册内容吻合,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模式;第三,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豪都华庭公司虽对定案单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否认结算单的效力,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且认为印章被偷盖,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出庭的证人陈述双方不可能已经结算,但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豪都华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故对豪都华庭公司庭审中辩称的案涉工程造价应通过鉴定来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定案单及结算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豪都华庭公司应给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37477195.8元,已付工程款213436881元,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4040314.8元,应予给付。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完毕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30日内付清。发包方如未按期付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竣工后满一年7日内返还保修金额的80%,满二年后7日内返还余额,承包方继续承担防水工程的保修责任,直至保修期满。根据上述约定,豪都华庭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完毕后,除扣除相应额度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于2015年11月13日前付清。中天公司与豪都华庭公司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竣工移交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验收合格日2014年1月3日。截止2015年11月13日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应扣除质保金的20%,即1424863.17元(237477195.80元×3%×20%),剩余22615451.63元(24040314.80元-1424863.17元)豪都华庭公司应予支付。因豪都华庭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承担。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豪都华庭公司与中天公司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应以2261545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豪都华庭公司还应返还剩余1424863.17元的质量保证金,其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利息,以142486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
关于违约金问题。豪都华庭公司与中天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豪都华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豪都华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中天公司违约金。关于豪都华庭公司辩解的中天公司主张利息后,又按日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豪都华庭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中天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豪都华庭公司应予承担,中天公司主张利息,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违约金还具有惩罚性,本案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后,欠付工程款数额已确定,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豪都华庭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按期付清剩余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天公司按约主张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接近银行存款利率,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豪都华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豪都华庭公司应遵循商事交易规则,对其违约后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前述计算方式,豪都华庭公司应支付中天公司的违约金计算为:1.以22615451.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424863.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豪都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公司剩余工程款24040314.80元;二、豪都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2615451.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以1424863.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三、豪都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公司违约金,以22615451.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以1424863.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78925元,由豪都华庭公司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豪都华庭公司负担27500元,中天公司负担2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豪都华庭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豪都华庭公司是否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定案单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豪都华庭公司应付工程款237477195.80元,豪都华庭公司已付213436881元,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4040314.80元。一审法院判决豪都华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就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分段分类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豪都华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豪都华庭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豪都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七十条之一款之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25元,由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永栋
书记员 何 宇
有单位盖章无签字证据是否有效 单位盖章的法律意义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