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的真正关键因素是什么(工程款怎么结算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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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某某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上诉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乐山市某某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乐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8,123,896.51元,并非6,577,012元。2018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部分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6,577,012元。在工程建设期间,某某公司根据乐山某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对乐山某某物流园项目工程屋面防水、天沟防水部分工程做相应增加,并签发《经济签证单》,具体增量项目见《经济签证单》,某某公司随后于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对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以甲方工程师现场签证为准,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款乘以工程量计算。经核算,增量工程项目价款为1,546,884.51元。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系复印件为由,未采信该证据。因该《经济签证单》原件掌握在某某公司手中,某某公司事实上无法提供原件,结合本案证据,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某某公司,应由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对增量工程予以否认。二、一审审理程序欠妥。某某公司与乐山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在一审中的承办法官相同,因该案延期审理,致使某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乐山某某公司差欠某某公司的具体工程款项金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提出延期审理,但未获得同意,致使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处理欠妥。,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没有异议。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关于150余万元增量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51号《经济签证单》仅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所谓的《经济签证单》无落款日期,乐山某某公司未加盖印章,而其他正常的《经济签证单》均有落款日期,有乐山某某公司加盖印章,,该51号《经济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防水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形成决算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决算工程款为657万余元,而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680余万元,审减了23万元,某某公司主张增量工程价款150余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形成的决算书中并未载明还有其他工程款方面的争议未处理,某某公司陈述该51号《经济签证单》形成于2017年7月,即使存在增量工程,也已包含在双方的决算金额中。2.某某公司隐瞒其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违法接受某某公司的分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不能直接向乐山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山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经乐山某某公司同意,擅自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某某公司无权请求乐山某某公司在未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7,701.68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5,464.6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起以3,257,70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乐山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91,146.22元(以5,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利息为19,694.47元;以4,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363,731.88元;以3,7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利息为82,304.11元;以3,4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利息为5,532.33元;以3,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为119,883.43元;以3,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乐山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施工单位,共同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山某某物流园。3.工程内容施工图中所包含的防水、防潮工程。4.承包范围平房仓。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合同暂定总价款约为6,800,172.95元(该暂定总价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确定,结算时按最终施工竣工验收,收方工程量按实结算。)3.计价标准固定施工综合单价1,1.5mm厚BAC-P双面自粘防水卷材55元/㎡;2,2mm厚SSE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99.67元/㎡;3,喷刷JG防水剂18元/㎡;4,3mm厚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7元/㎡;5,3mm厚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加强层38元/㎡。4.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量为结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相关技术文件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铺贴展开面积进行计算。甲方委托的施工代表、项目经理或其他受托人的签字均视为对实际工程量的认可。附加层按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按同等价格支付工程款。5.付款方式(2)进度款完工一幢支付一幢,在一幢完工之日起在收到项目总发包方(项目业主)支付建设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业主审核并拨付工程款的85%,剩余10%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项目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4)质保期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五、工程验收1.(4)防水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乙方已竣工验收合格。七、甲方责任4.指派杨友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督察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八、乙方责任2.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并组织施工,如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以甲方工程师现场签证为准,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款乘以工程量计算”。
2017年12月31日,乐山某某物流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乐山某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低温库改造项目工程仓房防水工程决算造价6,577,012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乐山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乐山某某物流园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还查明,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无争议的某某公司已付款为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支付某某公司136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某某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某某公司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某某公司3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某某公司20万元。
2017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载明“某某公司你公司2017年9月15日收到的某某公司所转的150万元中,有110万元为你公司防水工程进度款,另40万元为你公司代我乐山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代收款。请你公司将此40万元转入郭某某在平安银行乐山分行的银行账户。”该函落款处加盖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某某公司对该函上加盖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了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收条》,某某公司提交的《乐山市某某银行回单专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一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施工,且未征得发包人乐山某某公司的同意,已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某某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某某公司总的应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乐山某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低温库改造项目工程仓房防水工程决算造价6,577,012元。,某某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该院核对,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经济签证单》无落款时间,该院无法确认该《经济签证单》发生于《工程决算书》形成前还是形成后,故该院对该《经济签证单》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确认某某公司总的应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为6,577,012元。依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5条“付款方式(2)进度款完工一幢支付一幢,在一幢完工之日起在收到项目总发包方(项目业主)支付建设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业主审核并拨付工程款的85%,剩余10%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项目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4)质保期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之约定,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防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乐山某某物流园(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院确认某某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即6,248,161.4元(6,577,012元×95%)。剩余5%即328,850.6元(6,577,012元×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5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目前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工程质量保证金328,850.6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某某公司已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无争议的某某公司已付款为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支付某某公司136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某某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某某公司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某某公司3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某某公司2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是2017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150万元,而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向其发出的《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的指示,将其中的4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郭某某。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在《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加盖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某某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枚印章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乐山某某物流园(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均大量出现,故该院确认该枚印章系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印章,《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加盖了该枚印章,该院确认《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系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的指示将其中4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郭某某,《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确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的某某公司所转的150万元中只有110万元为某某公司的防水工程进度款,故该院确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某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综上,该院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46万元(136万元+1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综上,该院确认某某公司差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788,161.4元(6,248,161.4元-446万元)。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即6,248,161.4元,但某某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前只支付了246万元(136万元+110万元)。某某公司又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某某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某某公司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某某公司3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某某公司20万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利息(以3,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2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以1,9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1,7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乐山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乐山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但目前某某公司与乐山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乐山某某公司是否差欠某某公司工程款、差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认。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乐山某某公司差欠某某公司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乐山某某公司差欠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某公司要求乐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5,000元。某某公司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系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某某公司已垫付保全费5,000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一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788,161.4元及利息(以3,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2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以1,9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1,7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5元(已减半收取,某某公司已预缴),由某某公司承担8,458元,由某某公司承担10,337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基于乐山某某公司委托 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第39项载明1#仓房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中第51号签证单,屋面天沟卷材防水(新做法),工程量为5,589.387平方米,与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51号《经济签证单》复印件中之一项增加工程面积相吻合,其备注为“设计变更做法”,与51号《经济签证单》复印件内容“因施工图纸与清单不符合,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要求按照图纸与规范施工,对目前本工程屋面防水、天沟防水部分工程做相应的增加”说法一致,能够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2.《乐山某某物流园(一期)竣工结算复审资料初审情况》,主张该初审情况中明确提到有55份签证单,能够印证某某公司诉争的51号《经济签证单》确实存在,应由某某公司、乐山某某公司提供51号《经济签证单》的原件。3.技术核定单1份、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12份,该技术核定单与《经济签证单》是配套材料,载明了增量工程的具体做法,拟证明该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并由某某公司的劳务施工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增量工程施工后,由某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自2017年9月30日起,对某某公司承建的防水工程进行各项检验工作,某某公司应当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4.(2021)川11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乐山某某公司存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由乐山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某某公司并无原件,且该《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没有签注日期,也没有乐山某某公司盖章,而案涉工程中的其他《经济签证单》 日期完整,并加盖乐山某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按照某某公司所述该《经济签证单》形成于2017年7月,而双方办理决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即使该《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是真实的,也已包含在双方决算金额中,不应再另行支付其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虽然报送了55份签证单,否被审减应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审核报告中并无某某公司所称的增量工程。对证据3中的技术核定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某某公司未经某某公司、乐山某某公司的同意,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对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进行了防渗漏试验的事实,不能证明在双方决算之外还存在其他增量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双方当事人已提起上诉,判决书并未生效。
乐山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乐山某某公司并未持有某某公司所谓的51号《经济签证单》原件,只有编号为51的技术核定单,该技术核定单仅系对设计方案具体做法的补充确定,不能证明存在增量工程(审理中,乐山某某公司基于本院要求提交了包括该51号技术核定单在内的相关材料,某某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对应的原件不存在。某某公司对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无异议)。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乐山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乐山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合同书》,相关约定为因设计变更、新增不可预见工程、突发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乙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方案及增加工程量报甲方现场踏勘,经甲方、监理工程师现场确认。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未载明具体落款日期,无乐山某某公司盖章。某某公司出具的《增量经济签证单明细》摘要明细载明“3,1#-9#仓天沟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根据施工方案向拱板上翻1.5米,每栋1.5×118×2=354㎡,9栋354×9=3,186㎡,面积3,186㎡,单价38元,金额121,068元”“4,1#-9#仓天沟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根据施工方案向拱板上翻1.5米,每栋1.5×118×2=354㎡,9栋354×9=3,186㎡,面积11,907㎡,单价55元,金额654,885元”。案涉其他《经济签证单》载明有具体落款日期,有乐山某某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招商合同书》《经济签证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增加金额1,546,884.51元应否支持。2.乐山某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0余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决算造价为6,577,012元,决算工程价款少于合同约定价,且该《工程决算书》也未载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争议事项,需要另行解决的备注文字,应当认定该决算价为最终价款。,某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存在增量工程价款1,546,884.51元的主要证据为《经济签证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经济签证单》复印件与其他《经济签证单》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如无落款日期,无乐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等(按照某某公司与乐山某某公司的约定,增量工程应当有乐山某某公司现场踏勘确认),,从某某公司提交的《增量经济签证单明细》摘要明细来看,存在内容相同、重复计算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第三,某某公司陈述增量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12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形成《工程决算书》,作为约定合同总价为680余万元的工程来讲,如仍存在150余万元的争议,按照常理双方不可能不在决算书中载明。,结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增加金额1,546,884.51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公司起诉乐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目前尚在二审过程中,该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确定乐山某某公司差欠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项;且按照更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来讲,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实践中必须从严把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并不直接涉及农民工利益,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约定,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履行问题,如果乐山某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差欠某某公司款项的情形,某某公司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反映该情况,在执行中统筹加以解决。
因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之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2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的巨大差异,导致有近150万的工程款结算差额,最终经过二审法院也没有改变判决结果,这难免是令人遗憾的.大家知道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就是说经过二审,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如果不存在法官徇私舞弊的情况,不存在根本的程序性错误,是很难改变二审生效判决.就本案实际情况,假如有机会重新审理,或者上诉人再提起再审程序我建议如下:
一: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与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是成正比例关系的.诉讼就是一场战争,既然是战争,当事人就应该不打无准备之仗,应该和自己的律师一起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做足功课,如果己方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就应该想尽一切办法补强.简言之,本案当事人应该在一审的时候,如果法院责令对方第51号签证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方拒绝提交签证单原件,这时原告方就不应该将自己的命运交给法官的自由心证,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有巨大风险的.应该果断提取异议工程量重新鉴定的申请,有己方诸多转包等相关原始施工情况等有利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上没有理由对如此关键的主要分歧量做出回避的处理措施.而且这个申请必须在一审就要视情况提出,这是问题的关键,实务上如果在一审不提出,二审情况下有可能不会被允许的.这个关键点是绝对不能错过的.
二:一切都不能假如,过去的就过去了,错过了一二审的程序要想挽回是很困难的.就二审终局的情况下,如果想从根本上将这个结果纠正过来,就有必要走再审程序,可以组织漏计量的实际施工的有关资料,组成新的证据材料,向再审法院提起,证明本案二审据已做出判决的关键证据存在缺失,只要申请再审成功,申请对漏计量工程量做重新鉴定,只要有了真实的实际工程量,那么主张应该支付工程款就是水到渠成的事了.
常言道:在合理的时间做合适的事情,错过了关键时间节点,本应该是已方的权利也就白白浪费了.我们应该做自己命运的主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要寄期望法律会实现自动公平,须知权利是靠自己争取的.当事人是人,法官是人,律师是人,是人就会有犯错的时候,法律是死的,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是这个世界永恒不变的真谛!
工程款怎么结算比较合适 工程款结算方式有哪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