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共同债务判一人承担(怎样让被告方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生活常识 2023-04-20 17:50生活常识www.baidianfengw.cn

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该如何处理 【以案释法】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 串通逃避债务属无效行为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年利率13%,到期还本付息。2019年9月3日,被告顾某仅按约还息,本金未能归还,向原告提出本金延期三个月,利率不变,并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条。后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延续借款关系,被告顾某每三个月与黄某结算一次利息。至2021年12月1日,被告顾某未能给付2021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亦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顾某与冯某于2000年离婚,2005年3月30日复婚;2020年1月4日离婚并约定位于霞光小区住房一套归冯某所有,顾某净身出户。2011年3月29日,被告冯某取得建安小区房屋一套,于2011年5月11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同年10月18日两被告购买位于霞光住房一套,2018年1月2日,冯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同年9月4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两被告之女,同年12月6日,两被告之女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庭审中,被告冯某辩称,两被告自2005年复婚至2020年1月4日离婚期间,顾某一直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不知晓原告与顾某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贷关系于2019年6月3日已经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婚姻关系。虽然冯某辩称其与顾某夫妻关系不好,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晓,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涉债务延期存续期间,其与顾某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显属夫妻共同行为;,法院调取的顾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3月8日,两被告之间还存在30万元的转帐行为,上述两笔支出金额远大于案涉借款金额,显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被告冯某对被告顾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在顾某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冯某所有,并通过连续两次过户,将房产 给他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亦有大额资金汇给冯某。冯某取得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因未能分割取得财产而无力偿还债务,冯某应对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二审遂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夫妻共债共签”规定,让双方知晓和确认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产生债务纠纷后夫妻间就不至于扯皮、互相推卸责任;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相对合情、合理的,因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2018年1月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新司法解释规定,从共同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了夫妻一方“被负债”,能有效防范夫妻一方“设计”坑害另一方。笔者认为,“夫妻共债共签”入法典,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平正义,也体现了新时代的法治进步。日常家事 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 人,享有家事 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 权,是婚姻的效力。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典型意义】

2019年,更高院解释出台后更加注重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强调审查款项实际用途,举债方配偶是否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但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完全排除一方举债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毕竟列举式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情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共债共签”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无条件地认定所有举债方配偶都从生产经营借款中间接获益,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发生。实践中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产情况等综合分析,更能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平衡,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共债共签”,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防止诸如“日常生活需要”等范围和标准界定模糊,或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夫妻共债共签”新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走样或难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式出台后,各地司法等部门还应加大对新规的宣传教育力度,让民众充分了解新规内容,从而能避免债务纠纷和利用法律保护来自身的合法利益。

来源新疆 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军垦路司法所

编辑谢孟融

一审李佳凤

二审田维娟

三审刘红霞

怎样让被告方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夫妻恶意逃避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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