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
海南柴油车过路费可以网上报吗?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美国国会于2010年9月20日)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对使用汽油、柴油的机动车,依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交通附加费。
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征收后,不再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和桥梁通行费。
对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另行制定。美国 。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和管理。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对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查处偷收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行为。
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港口、油库和城镇设立征稽站。
第四条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属于 基金。
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 ;美国 批准后颁布实施。
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应当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征收
第六条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汽油购买量和标准价格缴纳机动车交通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凭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资料向省级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登记证。省级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发放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征收登记证。
汽油零售企业在购油前,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的手续。
第七条柴油机动车按照核定的征收标准计征,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实行定额征收。
柴油车纳税人可以按年、半年、季、月、日缴纳机动车交通附加费。
计征标准和具体支付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下列柴油机动车可以免征机动车交通附加费
(一)拖拉机和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四)带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车、武警车辆和经省人民 批准的车辆;美国 要带走你
(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
(三)被盗车辆自找回之日起计算。
柴油机动车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恢复驾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者征费手续。
第十条缴费人或者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变更登记。
车辆报废、损毁、丢失或者转移到外省,被盗超过90天仍未找回的,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交通附加费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外省柴油机动车进入经济特区的,应当自进入经济特区之日起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附加费;超过10日的,应当每隔10日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缴纳手续;需要在本经济特区长期行驶的,可以按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缴纳的有关规定,申请缴纳机动车交通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应当在卸货港的领取地点领取缴费登记证;上岸口岸没有征收站的,应当到上岸口岸所在地的市、县征收机构领取缴费登记证。
外省柴油机动车驶离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征稽场所办理机动车交通附加费结算手续,交回缴费登记证。
第三章机动车交通附加费征收的监管
第十二条汽油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油库建设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在使用前,应当告知征稽机构进行现场检验,经检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汽油经营企业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流量计量装置,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除、维修或者安装。代收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征稽机构有权利用汽油经营企业安装的计量装置核查汽油入库、储存、销售的数据,汽油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在不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下,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加油机税控装置或者税控加油机的记录对汽油销售数据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前,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办理。
第十六条 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应当携带征稽机构开具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公安、边防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加强对在本经济特区内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的检查。
第十七条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油、销售、库存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帐薄,按月向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的报表,并在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如实提供,配合检查。
第十八条除军事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十九条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柴油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无法出具的,不得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录的柴油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或者其他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公路建设及偿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涉及交通行业的公益事业及工业、农业、渔业、旅游业等非车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 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补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非车用汽油销售量等情况,拟定补贴方案,报省人民 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市、县、自治县人民 负责补贴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汽油零售企业不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没收所进汽油,并处以其所进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额,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办缴费登记凭证,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一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所欠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擅自使用不符合勘验要求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的,由征稽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库存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有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 进出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未报告征稽机构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或者少报数量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报表、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由征稽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或者在加油站、油库储存汽油的,由征稽机构没收其储存汽油,并处以储存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数量与销售、库存数量之和不相符,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或去向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款规定,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资料的,由征稽机构处以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以其他方式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船舶,并出具暂扣凭证。
当事人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向征稽机构交纳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当事人在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履行处罚决定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汽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接到汽油流量计量装置故障、损坏报告后未按规定期限处理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或者征稽人员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及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管等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管辖区域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 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民 发布的《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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