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对“误诊”的误解与误判

健康新闻 2023-05-28 18:22健康新闻www.baidianfengw.cn

  陈 甦

  “误诊”是临床上常见的现象,但如果基于误诊就一概认定医疗行为有过错,进而认定医疗机构只要有误诊就应向患者承担法律责任,却是一个基于生活表象作出的不符合医学科学和法律的逻辑。

  ■案情简介

  医院因诊断错误被判赔偿

  魏某因上腹部经常不适,于去年6月到北京市某医院就医,医院经检查诊断其患有胰头癌,建议转院进行治疗。魏某到第二家医院住院观察8天,诊断为性和胰腺假性囊肿,而未罹患癌症。魏某认为,第一家医院的误诊让自己及家人陷入极度的痛苦,遂向法院起诉该医院,要求返还医疗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医院认为,诊断是根据魏某的临床表现、既往病史并结合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操作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之所以诊断结果与第二家医院不同,是医疗工作中的正常现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的辩解意见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最终认定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医院返还魏某医疗费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举案说法

  法律机制只能消除少量误诊

  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动机可以理解,其旨在约束医疗行为,减少误诊现象,补偿因医院误诊而造成的患者损失。但从现有的法律机制看,仅以医院误诊就有错误为前提,并不能得出医院应当担责的法律结论。

  ,医学范畴的误诊只能靠医学的方法消除,法律只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误诊行为作出判断。

  人是最为复杂的自然有机体,任何诊断疾病的医疗行为都要依赖医学不断进步,加上患者的个体差异、疾病变异等,临床活动中出现误诊现象不仅在所难免,而且不论误诊还是确诊都具有不确定性。如一个病例此时认定为确诊,日后医学发展了又可能被认为是误诊;甲医院认为是确诊的,可能被乙医院认为是误诊,还可能被丙医院认定甲乙两医院都是误诊。法律不是医疗方法,不可能对医学问题作出判断,只能对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等作出判断。

  ,单纯的误诊不是法律归责的依据。在诊断学上的医学进步,都是以大量的误诊经验为基础的。如果法律制度预设医疗过程中不能有误诊,医学进步会停滞。因为,诊断过程既是证实过程也是证伪过程,通过先前的一个个误诊的排除,就愈加接近确诊的结果,尤其是对复杂的疾病。从这个意义上说,除了那些极少数不负责任的诊断之外,误诊对患者或多或少有好处。

  最近,有制度要求医院共享检查结果,其中反映出的逻辑表明如果基于同一检查结果作出的诊断一致,患者就不必在不同医院就诊;如果基于同一检查结果的诊断不一致,那么其中必有误诊,但不同医院基于同一检查结果所作出的不同诊断对于患者都是必要的。

  由此可得,单纯的误诊结果并不是法律归责的依据。误诊是不可避免的医疗现象,法律不能对即使很尽责也不能避免误诊的行为人予以归责,否则制度就失去公平性。

  认定误诊有过错要具体分析

  判断误诊既有医学过错又有法律过错,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操作中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误诊的过程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符合即使得出不同的诊断包括误诊,医院或医生也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反之则就可能存在过错。

  二是在医院或医生采取特殊诊断方法时,如果有充分的医学理由并征得患者的同意,即使出现误诊,也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毕竟,医学进步要在打破常规的基础上实现。

  三是判断误诊是否有法律上的过错,要考虑医院或医生的诊断能力,包括应有的医学知识水平、设备技术水准和专门的医疗经验等。医院在应有的诊断能力下,即使负责任的诊断仍难以避免误诊,可以认定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而在医院应有的诊断水平前提下,因违反诊疗规范又没有充分的医学理由出现误诊,应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应由专家证人进行过错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误诊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应采取专家证人制度,关键要对误诊的医疗行为有无违规或充分的医学理由作出专业判断。其形式可以是专家书面证言、专家出庭作证或医疗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等。法官作为医疗领域的外行人,如果自己对医疗误诊行为作出判断,是缺乏公信力的做法。

  实际上,我们从提供专家服务的合同制度与法理中,也能推导出医院或医生不必为没有法律上过错的误诊担责的结论。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否充分履行了义务,不能以代理案件胜诉为标准。尤其是甲律师代理的案件一审败诉,乙律师代理的同一案件却在二审胜诉,不能以此追究甲律师处理法律事务失误的责任。所以,在以提供专家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中,能否以服务结果作为专家义务履行标准有两个重要的判断根据。

  其一,该类服务结果在性质上是否有预先确定性。如有预先确定性,则可以用服务结果作为履行义务是否得当的判断标准。反之,只能用服务过程是否尽责作为判断标准。

  其二,履行合同的过程要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缔约动机。对于服务结果不能事先确定的合同,应要求专家一方提供负责任的专业服务,而不是肯定要满足需求服务一方订立合的动机。医疗合同就是如此。到医院就诊并得到有效治疗,是每一个患者与医院订立合同的动机,但诊断结果不具有事先确定性,医院只要为患者提供了尽责的服务,即使没有满足患者期望确诊的动机,也是实现了医疗合同的目的。所以,医院提供不能事先确定结果的医疗服务时,对于已尽责情形下的业务判断错误具有免责性。法律要消除的是不负责任的误诊行为,而不是尽责情形下的行为结果错误。

  笔者对此类案件处理的建议是,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医疗损害,单纯的误诊不必作为医院的归责事由,法院也不应仅就误诊事项作出让医院担责的判决。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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