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法对商标的正确使用方式规定)
企业进行商标注册有哪些标志不可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 同意的除外;
(三)同 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列举了商标不得使用的文字、图形,即本条之一款的主要内容。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主要内容。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补完善了上述规定。此次修改增加规定,同国歌、军徽、军歌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条文解读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但不是所有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有关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了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 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军旗”是中国人民 军旗,图案为红地,靠旗杆上方为金黄色五角星及“八一”两字;“军歌”是《中国人民 进行曲》;“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地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会徽、“ ”、“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 同意的除外。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 ,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非经该国 同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
3.同 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 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这些机构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旗帜为蓝底上由12枚金星组成的圆环。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 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标志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红新月”是红新月会的标志,红新月会是在 国家与国际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两会都是自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即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行为,如用“健康”、“长寿”作香烟商标,用“万能”做药品商标,等等。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二、地名作为商标的管理
1.原则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旗;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拼音形式。本款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如“曼哈顿”、“波尔多”等。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既适用于注册商标,也适用于非注册商标。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宣告无效。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商标法对商标的正确使用方式规定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