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

生活常识 2023-04-20 19:19生活常识www.baidianfengw.cn

如何确定哪个 相似商标 能否提出异议以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为准。

根据真实的典型案例分享实用的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判断一个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较,也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而且比较应当在比较对象处于孤立状态下进行。

【案件简介】

各方

上诉人福建燕京惠泉啤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百威啤酒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之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燕京惠泉公司。

2.注册号15362827号。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7日。

4.专有权于2027年10月6日到期。

5.徽标

6.批准的商品(类别32,类似组3201-3203):啤酒; 啤酒的麦芽汁;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酒精饮料;苏打水;不含酒精的开胃酒;植物饮料;饮料生产配料。

第二,引用商标

1.注册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

2.注册号11795177号。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6日。

4.专有权于2025年8月13日到期。

5.徽标

6.批准商品(类别32,类似组3201):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 啤酒的麦芽汁;用于制造啤酒的 籽汁;麦芽汁(发酵成啤酒)。

三。裁定尚平字[2020]第8467 《关于第15362827号“金尊惠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号。

被告裁定作出的时间2020年1月13日。

裁定认为,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分则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适用相应的分则进行试行。

1. 啤酒 被争议商标核准使用; 用于制造啤酒和啤酒的麦芽汁。和 啤酒 被引用商标认可;生姜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金尊惠泉 与引用的商标 金尊 从文字构成,称呼,整体外观来说。,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获准使用,除 啤酒 ; 啤酒 批准用于除酿造啤酒的麦芽汁以外的其他商品和引用商标;姜啤等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者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差异,不属于同类商品。,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共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2.马克 欺骗性和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其他特点或原产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之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作用,从而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商标。 不利影响及后果。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之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是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况,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provis

3.的行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一款禁止的是指以欺骗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百威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 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中存在上述情形,百威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百威公司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百威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百威公司无效的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号(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处于 啤酒;产品和服务。啤酒酿造用麦芽汁。应当声明无效,并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四,其他事实

2019年5月27日,百威啤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申请。

在商标审查阶段,百威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之一啤酒厂证书和哈尔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证书;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4.相关商标档案;5. 的广告照片和新闻报道。金尊 产品;6.与以前案件有关的决定、裁定和判决;7.燕京惠泉公司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

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燕京惠泉公司提交了燕京惠泉公司上市证明图片、燕京惠泉公司的荣誉证明、燕京惠泉公司“惠泉”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惠泉”品牌宣传材料、其他品牌酒类的金尊系列介绍、其他含“金尊”字样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其交与邮局的发文清单、发文交接清单及邮政快递单号查询打印页,以此证明其向燕京惠泉公司发出了撤销复审答辩通知和挂号信查询结果,显示该信件于2019年9月27日由收发室王均签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鉴于燕京惠泉公司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前述条款的关键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金尊惠泉”,引证商标为中文“金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全部内容,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燕京惠泉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燕京惠泉公司送达了撤销复审答辩通知,燕京惠泉公司亦已实际签收,故对于燕京惠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燕京惠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燕京惠泉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燕京惠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惠泉”商标由燕京惠泉公司独创并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惠泉”商标经过燕京惠泉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惠泉”商标之前加上“金尊”一词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金尊”一词为汉语常见词汇,具有固定含义,引证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且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故对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易过大。3.相关消费者在选购“啤酒”商品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4.其他多个包含“金尊”的商标已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二审法院观点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燕京惠泉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金尊惠泉”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汉字“金尊”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金尊惠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尊”,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若其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燕京惠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先注册的“惠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的专用权相互独立,且本案争议商标与该在先商标在标志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燕京惠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燕京惠泉公司“惠泉”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必然延及本案争议商标。综合考虑本案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在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更为近似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燕京惠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在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宜仅因在引证商标上添附自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其他标志而认定其与引证商标足以区分,燕京惠泉公司有关“金尊”在“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保护范围不宜过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各个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理由。燕京惠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燕京惠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燕京惠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是否近似应从哪些方面判断 如何判断商标是否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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