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区别(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生活常识 2023-04-20 19:18生活常识www.baidianfengw.cn

无民事权利能力大额支付违法吗?合法行使权利不构成敲诈勒索。

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文/李红 黄龙

本文刊登于 《人民司法》 2021年第8期

切口

法官

要求

目的

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人的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情况

数字

一审(2019)沪0112刑初261号

二审(2019)沪01刑终1287号

情况

感觉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瑜。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宇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宇受聘为上海某公司土木工程项目经理,月工资13000元,加班可安排休息或相应的工作报酬。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宇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上海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云提出辞职申请。内容是合同将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不再续约。后来因为上海某公司未能报销其油费而取消申请,并于8月13日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公司确认是否续签。8月15日,上海某公司向沈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终止与沈宇的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接到通知后,沈宇联系云,称解除原因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费,遭到拒绝。沈宇开始陆续向有关部门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保以及其客户公司在闵行区违规建设工程(沈宇是该项目的土建经理)。上海某公司董事长王在了解到沈宇的情况后,安排云采访沈宇。其他人的报告。8月18日左右云与沈宇见面后,沈宇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谈判失败了。8月20日前后,王主动邀请沈宇到其办公室私下讨论并记录。其间,沈宇表示应赔偿上海某公司解除合同、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回避了沈宇提及的上述费用,直接询问沈宇撤告需要多少钱,并表示如果沈宇撤告某客户公司违法建设,则支付6.5万元, 并撤回上海某公司社保事项报告,他要交7万,共计13.5万。 同年8月27日前后,王主动约沈宇,并私下录音,要求沈宇出具13.5万元的承诺书。沈宇手写复印件后,王对付款理由提出异议,要求沈宇签署上海某公司打印的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沈宇承诺在收到付款人支付的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后一天内到相关部门撤销本人的工程投诉。本人离职补偿金、未结算工资及各项报销由上海某公司据实结算,并在投诉撤销后一日内结算完毕。在结清所有与辞职相关的费用后,一天内在相关部门撤销对上海某公司的投诉。 沈玉在王处填写金额并签字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s的要求,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开。几次协商未果,沈宇开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9月11日,王以沈宇向上海某公司勒索巨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陆汇派出所报案。9月17日,沈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其加班费、高温费、年假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及被扣工资等。并列出了各类赔偿金额,共计14302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保中心通知等证据。9月19日,仲裁委受理此案,并向沈宇送达了上海某公司的答辩状和证据。9月20日,沈煜接到运给上海某公司的退款通知。王主动提出要啪

闵行区人民医院。本院认为,被告沈玉 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告沈宇无罪。鉴于被告沈玉 美国的辩护和他的辩护人 的辩护意见,经查,之一,沈玉 s的行为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的主观特征。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沈宇与上海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争议。沈宇在与上海某公司协商过程中,一直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等劳动争议,协商不成后申请仲裁。沈玉没有 除了劳动争议金,沈宇没有向上海某公司要钱撤告。没有非法占有上海某公司的主观故意。第二,沈玉 s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胁迫手段勒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沈宇 s的举报行为在敲诈勒索罪中不是威胁、胁迫,而是他争取民权的一种方式,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在这种情况下,沈玉没有 don’不要主动要钱。从谈妥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赔付3万元,每次都是上海某公司主动,尤其是上海某公司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后,仍然主动要求沈宇先赔付3万元。

,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故判决被告人沈瑜无罪。

一审宣判后,闵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之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权利行使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敲诈勒索则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二者本应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早年的郭利天价索赔 案,到近年的华为员工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似乎仍待厘清。犹如此前的敲诈勒索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本案的处理亦存在两种意见。之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瑜以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要挟,向公司勒索1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威胁、要挟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瑜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 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应当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权利可行使。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又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人知晓对方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举报为要挟索取财物,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存在相关事实或权利依据的前提下,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对索赔数额作限制,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虽然行为人的索赔行为无论是以法律还是以相关事实为基础,其索赔金额均存在相应的计算依据,具体金额可以大致预估,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主张过高数额,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对高出合理金额部分的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赔数额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个案事实具体认定,可以区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意图维护的基础权利是否存在关联性区别判断。如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具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行为人高额索赔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更大化争取自身民事权利的 和手段。反之,如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缺乏关联性,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到本案,沈瑜举报上海某公司的起因是上海某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讨要赔偿金等费用未果,其后又着手申请劳动仲裁,整个过程反映出沈瑜始终在与上海某公司商谈劳动争议费用结算问题,沈瑜索要劳动争议费用的行为存在事实和权利基础。其提出的13.5万元劳动争议款项,根据其劳动仲裁申请内容等证据来看,均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劳动争议费用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客观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对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并没有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某一行为只需能够对对方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对方因该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行为人以非法行为进行威胁或要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无疑。审判实践中,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或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相威胁、要挟的情况较为多见,该威胁或要挟行为本身合法,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观点认为,即便其采取的 手段合法,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由于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属于权利滥用,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监督权,劳动者对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检举揭发权,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其曝光、检举揭发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行为人(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该检举揭发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沈瑜投诉、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内容属实。上海某公司系从他人处得知沈瑜举报之事,而非沈瑜主动告知,沈瑜并未以投诉、举报对上海某公司进行要挟,其投诉、举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本案中沈瑜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要求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均系上海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在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瑜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因受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沈瑜的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也具有合法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产生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使沈瑜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虽然上海某公司项目违章搭建与沈瑜主张的劳动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沈瑜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认定沈瑜构成敲诈勒索罪。

厘清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的界限,不仅可以防止刑法不当地扩大惩罚范围,也能给民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权利时发出审慎行为的信号。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够引起更多关于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界限的思考,并进一步厘清二者的界限,避免诸如郭利 案、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的发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为了维护合法利益构成敲诈勒索么 行为机关能否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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